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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173号

李洪伟与闫现辉、闫景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伟,闫现辉,闫景禄,董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173号

原告:李洪伟,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现辉,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闫景禄,男,1948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董现民,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洪伟与被告闫现辉、闫景禄、董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闫景禄、董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景禄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伟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闫现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闫景禄、董现民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现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闫景禄、董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景禄庭审辩称,担保情况不属实,未给闫现辉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现民庭审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自己只是被告闫现辉借款的证明人,借款时未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工资本及单位证明信,在合同中也只是签了名字,未按捺手印,故担保不成立。被告闫现辉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日借款条、担保抵押合同证明、闫景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现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闫景禄、董现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闫现辉、闫景禄、董现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闫景禄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担保抵押合同证明上的签名捺印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核实签名捺印的真伪情况,随即撤回了对被告闫景禄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另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闫现辉以建设移动塔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董现民做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闫现辉指定的其在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为此被告闫现辉、董现民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各一份,借款后被告闫现辉偿还了部分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现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闫现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闫现辉对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现辉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董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现民辩称其仅是借款证明人,但经本院审查,担保抵押合同证明中已明确载明“担保人董现民同意为借款人闫现辉承担借款伍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落款“担保人2”处也有被告董现民的亲笔签名,故被告董现民应系被告闫现辉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另担保抵押合同证明中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董现民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闫现辉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案所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董现民应在原告主张被告闫现辉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闫现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闫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伟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现民对被告闫现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闫现辉、董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