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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财保679号

申请人孙友群、杨继标、马建国、李文改与被申请人张智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友群,杨继标,马建国,李文改,张智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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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财保679号申请人孙友群,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偃师市。申请人杨继标,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偃师市。申请人马建国,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偃师市。申请人李文改,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申请人张智慧,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申请人孙友群、杨继标、马建国、李文改与被申请人张智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友群、杨继标、马建国、李文改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张智慧名下银���存款36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智慧名下银行存款36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段环名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北侧4幢(房产证号为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000015**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红��

审 判 员 王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