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20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
负责人:丁伟,行长。
被告:傅凤芹。
被告:牛运庆。
被告:刘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诉被告傅凤芹、牛运庆、刘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傅凤芹、牛运庆、刘菊的银行存款3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傅凤芹、牛运庆、刘菊名下的银行存款330000元。
二、如被告傅凤芹、牛运庆、刘菊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33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晓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