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5刑初176号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新业街上任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缴费点”交话费时,发现长板凳上放着一部灰色OPPO牌7007手机,被告人唐某某趁无人之机,将任某之妻被害人徐某放在此处的该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19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唐某某处将其盗窃的OPPO牌7007手机扣押,并已发还给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手机专用票据,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邓成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