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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540号

罪犯陈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540号罪犯陈文,曾用名汪家雄,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赤壁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陈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2013年12月19日同时作出(2013)鄂刑三终字第1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陈文及原审被告人陈红梅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陈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