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800号原告周金芬,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田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少君,系原告丈夫。被告覃艳仁,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周金芬诉被告覃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若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月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金芬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君、被告覃艳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芬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定于1个月后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还8000元,余下42000元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9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209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日被告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上是50000元,已经还了8000元,现在剩下42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给,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定于1个月后还清。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每次给1000元或2000元不等,总共还8000元,余下42000元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20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000元,尚欠42000元,双方均认可,由此可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处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900元过高,本院只能支持合理部分。本案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1日,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该从次日即9月2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艳仁向原告周金芬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覃艳仁负担486元,原告周金芬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若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月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