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民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宁,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王淑梅,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
被告(反诉原告):张民升,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王淑梅及原审被告张民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中宁县兴邦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