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128号原告张建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李旺,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王超,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崔涛,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李旺、王超、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被告王超、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文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王超、崔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到2015年12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逾期1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口经济困难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超、崔涛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被告崔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500元,被告王超、崔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此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被告王超、崔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因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旺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王超、崔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息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旺偿还原告张建文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8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按年息24%计算,以后顺延至还清止),两项合计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强
审 判 员 田三强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