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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民初202号

原告朱道华诉被告朱为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朱道华,朱为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202号原告朱道华,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石钟村民委员会核桃园小组**号。身份证号:5329221959********。委托代理人吴瑞瑛,女,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漾濞县人,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号,身份证号:53292219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文枝(系朱道华之妻),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石钟村民委员会核桃园小组**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为义,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漾濞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石钟村民委员会核桃园小组**号。身份证号:5329221973********。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彝族,漾濞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号***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道华诉被告朱为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瑛、苏文枝,被告朱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道华诉称,2011年,被告为解决饮水困难,在村委会的帮助下,被告接了一股水,但是,被告事先没有和原告协商,便从原告的林地中经过,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又不好好管理,导致水管泄漏,冲毁了原告的地,冲毁了原告的庄稼。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修复水管,被告就是不修复,造成水土流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因饮用水铺设管道,原告依法同意铺设。但是,被告不和原告协商、不进行管理,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2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埋设水管占用土地费用及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20000.00元;2、判决被告拆除铺设在原告林地和宅基地中的水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朱为义辩称,1、本案诉讼存在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此案为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的侵权时间为2011年,已经6年;2、原告方无诉讼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是铺设水管时,原告没有提过任何异议,铺设水管也没有漏水的现象,漏水是因为原告刻意破坏。而且漏水也没有造成水土流失。3、原告要求的赔偿20000元与拆除水管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现在水管里也没有水,也没有因漏水而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上一个案子,因原告故意破坏水管,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应当执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朱道华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朱道华林地四至内的核桃树被被告砍毁,才引发纠纷;3、照片6张,其中:2张照片欲证明被告水管通过原告的承包地及房子后,被告没有补偿;1张照片欲证明被告水管经常断裂,导致原告财产受损;3张照片欲证明被告砍毁原告核桃树,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4、1955年4月2日漾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漾证字第叁壹贰肆号《云南省漾濞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水管通过原告房子后的土地,没有补偿。5、证人朱维刚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朱维刚开挖自用公路时,部分路段占用了原告朱道华的土地,朱维刚对其所占用的土地给原告补偿过土地占用费;证人朱维刚开挖的部分公路路段与原告的地边相连;被告朱为义铺设的水管部分管道经过原告地里,但证人朱维刚不知道被告的水管是否漏水和是否因水管漏水冲毁了原告的土地及造成了原告的庄稼损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3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第4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且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为义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6)云29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①被告引埋水管的时间是2011年5月,距今6年时间;②引埋水管是政府公益工程,无损害他人利益;③引埋水管位于车路路坎处,无妨害原告朱道华户耕作管理山地;④水管系4分管,水流量小不会造成土石流失,水管无自然原因或管理原因发生过破裂情况,水管被朱道华故意破坏造成砍断;⑤水管被朱道华故意破坏砍断,朱道华对此负有赔偿的法律责任,并就此事实进行诉讼,完全属于报复泄愤,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铺设管道的地方是无法种植玉米的。水管里是通水的,否则,被告为什么要埋设水管。本院为查明本案当事人提供在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调取了本院审结生效的(2016)云2922民初99号案卷中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5张。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中,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及被砍核桃树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相互印证后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朱为义和朱道华均系苍山西镇石钟村民委员会核桃园村民小组的村民。2011年5月间,朱为义等七户村民在政府扶持下,农户投工投劳,从蕨笈坪引来一股人、畜饮用水,并在朱维刚住房以东修建了一个积水分水池,七户村民又在分水池中分水后各自引回家中使用。朱为义和朱为礼两户在分水池处分水后各自用一股引水胶管在同一条引水基槽内埋设引水胶管引水,其中一段引水胶管经过朱维刚户开挖的车路东面与朱道华户管理使用的山地西面接壤处。朱为义于2011年埋设引水胶管时朱道华未曾提出异议,朱为义也未作过任何补偿。朱为义自接通该引水胶管后正常通水使用至2015年间,朱为义与朱道华未因朱为义埋设引水胶管和管理使用不善等问题而发生纠纷。2016年1月17日,朱道华因与朱为义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砍断了朱为义户埋设在经过朱维刚户开挖的车路东面与朱道华户管理使用的山地西面接壤处的引水胶管而发生相邻纠纷。2016年5月3日,朱为义以“排除妨害”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2016)云29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原告朱为义按原来的引水路线和规格标准复通2016年1月17日被被告朱道华砍断的引水胶管,所需费用由原告朱为义自己承担。

二、原告朱为义修复上述引水胶管期间:原告朱为义不得损害被告朱道华山地里的庄稼;被告朱道华不得阻止妨碍原告朱为义的正常施工。”,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2016)云2922民初99号案件中,经过现场勘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朱为义户埋设的该引水胶管没有妨碍朱道华户正常管理使用其山地,也没有因水管漏水而冲毁朱道华管理使用的山地和损害朱道华耕种在山地里庄稼的事实(由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证明)。(2016)云2922民初99号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朱为义尚未复通2016年1月17日被朱道华砍断引水胶管。朱道华提供用以证明朱为义水管经过朱道华管理使用的山地和朱道华住房后的两张现场照片与(2016)云2922民初99号案件中的现场勘验照片一致,现场照片显示朱为义埋设的引水胶管无水管漏水冲毁朱道华管理使用的山地和损害朱道华耕种在山地里庄稼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朱道华以被告埋设引水胶管时未与其协商过,并且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善,因水管漏水冲毁了原告的地,冲毁了原告的庄稼,造成水土流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朱为义赔偿埋设在原告林地中水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2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土地占用费用(包括在以上20000.00元诉讼请求中)及拆除铺设在原告林地和宅基地中的水管等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埋设的引水胶管因漏水冲毁了原告的地,冲毁了原告的庄稼,造成水土流失的事实和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埋设引水胶管土地占用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本案被告因人畜饮水需要埋设引水胶管通过原告管理使用的山地里,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管理使用其山地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被告自埋设引水胶管后正常通水使用四年之久,被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也成为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埋设引水胶管占用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2011年被告埋设的引水胶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本院审结生效的(2016)云29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已告知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合议庭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如刚

审 判 员  袁忠菊

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