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579号
原告:张占波,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孔志刚,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李占忠,男,1969年7月14荣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张占波诉被告孔志刚、被告李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刚、被告李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孔志刚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被告李占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志刚向原告偿还3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孔志刚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孔志刚、被告李占忠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志刚向原告张占波借款20000元,有被告孔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孔志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孔志刚向原告偿还3000元,下欠17000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占忠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孔志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孔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波借款17000元,被告李占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兵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世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