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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892号

连丽丽诉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丽丽,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丽丽,女,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大马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

上诉人连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连丽丽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连丽丽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应得到法院保护,一审法院用倒推方法只保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合法权益致使连丽丽应得的违约金大打折扣;2.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赋予的是公民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曲解为计算连丽丽利益的方法,又杜撰了一个倒推计算赔偿方法,使连丽丽的合法权益受损;3.一审法院(2016)吉0102民初307号判决支持了购房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又杜撰了倒推的计算赔偿方法,这种倒推计算赔偿方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公平可言。连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达公司给付连丽丽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22622元;案件受理费由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1日,连丽丽、信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连丽丽购买信达公司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第23幢2单元13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658.53元,总房款为52613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项下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另查,连丽丽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信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连丽丽并办理入住,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信达公司违约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连丽丽、信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丽丽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信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信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故信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信达公司提出连丽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连丽丽、信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方式系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属于继续性债权。该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自连丽丽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6月1日)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连丽丽于2012年6月30日办理入住,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但信达公司至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连丽丽提起诉讼,请求信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信达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关于信达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系政府原因导致,并非信达公司原因所致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连丽丽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4103.81元(计算依据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计78天的违约金≈78天×526130×0.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连丽丽负担150元,由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元。

本院认为,连丽丽关于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连丽丽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信达公司应当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就知道信达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已经开始计算。但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给付方式系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从连丽丽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两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保护。因信达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行为终止,故原审判决信达公司给付连丽丽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连丽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连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迪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