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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704号

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哲、周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哲,周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7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鞠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男,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岩,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哲、周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错误。方大公司原审提供了关于账目的说明表,该说明表是王明哲亲笔签字,数额是194231.22元,且是王明哲承包销售过程中的账目,说明是欠方大公司的货款或存有药物。王明哲没有提供2007年至2011年职务行为的证据,王明哲和周岩没有领取方大公司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意见认定2009年1月1日的销售代理协议不是王明哲本人所写与事实不符,王明哲刻意变换字体,检材样本与王明哲平时书写不一致。本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大公司主要依据2011年12月15日的《福建省王明哲账目情况说明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明哲、周岩给付该公司193074元药款。王明哲在该说明表上“确认人”处签名。虽然说明表的“小计”一栏金额为193074元,但该说明表上手写部分和打印部分均没有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大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王明哲与方大公司之间现款现货的起止时间、历次供货情况等事实,但方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前述事实加以证明。至此,方大公司未完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的举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原审审理期间,方大公司没有依法行使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证人出庭质询等诉讼权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再审审查阶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方大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审理期间,方大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释明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后,方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驳回方大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

审判员  周 婧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