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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585号

张波、杨再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波,杨再彬,陈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再彬,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义,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三人通过驾驶租赁来的小型轿车,单独或者结伙在贵阳市辖区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有车辆准备变道、掉头等行为时,便加速驾驶自己租赁来的车辆故意碰撞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制造被害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虚假交通事故现场,由此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波在本市云岩区北二环与西二环交叉口1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830元。2、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波在本市云岩区二桥路段,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600元。3、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波与杨再彬经预谋,在本市南明区西二环金竹立交路段,由被告人杨再彬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人民币2780元。4、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波在本市云岩区头桥十字路口,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B×××××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5、2015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波与杨再彬经预谋,在本市云岩区头桥路段,由被告人杨再彬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得人民币4600元。6、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波与陈义经预谋,在本市南明区西二环杨家山隧道出口,由被告人张波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因被害人张某表哥与被告人张波是熟人,故此次未骗得财物。7、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波与陈义经预谋,在本市白云区西二环路段,由被告人张波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人民币5250元。8、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波与杨再彬经预谋,在本市云岩区二桥转弯塘,由被告人杨再彬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故意撞击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制造交通事故,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波单独或者与杨再彬或者陈义共同作案实施诈骗行为八次,骗得人民币共计16560元;被告人杨再彬与张波共同作案实施诈骗行为三次,骗得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陈义与张波共同作案实施诈骗行为二次,骗得人民币52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理赔信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杨再彬、陈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波与陈义在诈骗张某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再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