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5787号
原告:文武,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重百购物休闲广场626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
原告文武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江陆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文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文武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江陆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解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