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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585号

王玉花、田云涛等与张永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花,田云涛,田云亮,李翠兰,田卫广,张永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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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585号

原告:王玉花,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田云涛,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田云亮,男,汉族,1993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李翠兰,女,汉族,1947年6月15日生,���河南省周口市。

原告:田卫广,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起,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花、田云涛、田云亮、李翠兰、田卫广诉被告张永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进行了四次庭审,2016年8月8日的庭审,原告王玉花、李翠兰、田卫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张永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18日的庭审,原告王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张永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9日的庭审,原告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9日的庭审,原告王玉花、田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张永起将我们的亲人田新士从家中接出,雇佣他到自己开办的黑窑场为其烧砖,在田新士受雇期间,也就是2015年9月6日16时15分许,田新士和同样为张永起烧砖的张多中一起骑摩托外出办事,当行至召陵镇白庄至殷侯村水泥路处时,殷天才无证驾驶无牌应报废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致田新士死亡及辆车损坏、张多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殷天才负主要责任,田新士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张永起作为雇主应承担公平责任,但他拒绝承担。因此,五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起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起辩称:在2015年8月底,我有两个吊丝窑,一个正在生产,另外一个还没有找到烧砖师傅,我就让现生产的一班师傅帮我打听。其中一个姓苑的师傅经过多次回老家打电话,终于找到了。也就是田新士,张多中他们一班四个人,理由是工钱高,必须开车把他们接过来,没办法为了不影响生产,于2015年8月29号晚,我开车和我老婆一起到周口把他们接过来,到8月30日四个人开始烧砖。由于他们不适应和技术水平不过关,导致生产出来的砖不是烂就是溜,无法卖。一直到9月29号才过关,这几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万多元,他们四个也不好意思,私下商量不干了!让我重新找人,我说你们再干两天看看吧!这期间田新士就开始打电话找地方。��9月6号下午,当时他们都在干活烧砖,在李卫东的三轮车正在装车,我不在现场,我在砖厂南边沟里打纸牌,正打牌的时候,张多中跑到我跟前说,老板别打了,出事故了。我当时就不信,你们正在干活,咋会出事故哩,我看他一脸惊慌的样子,可能是真的,然后就开车和他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到了一看果然田新士出事故了。我就问张多中,你们正干着活哩咋跑到这了,这条路我都不知道,离我们砖厂十来里地。张多中说,田新士老乡在这干活,田新士以前也在这干过,他知道这路,他老乡昨天就给他打电话让他过来,今天又给他打电话,田新士非拉着我过来,田新士还想回这干,就过来看看,由于他骑摩托车太快了,就出事故了。情况就是这样,现在田新士家人起诉我,我感到不合理,与我无责任。第一,他本人不是在我砖厂出的事故。第二,他本人正在工作期���,放下手中活不干,居然旷工,又出去找活。第三,他本人外出没给砖厂打招呼,他走的时候我老婆喊他,他都不理。所以,本人对田新士出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5)第0906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新士和殷天才各自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沿白庄至殷侯村农村公路行驶到弯道处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田新士死亡的后果。殷天才负主要责任,田新士负次要责任。2、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6年元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新士和殷天才驾驶的均是报废车。第二组证据:1、召陵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豫1104刑初28-1号。第二组证据证明五原告已与殷天才达成调解协议,且殷天才已经协议赔偿全款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在本案中五原告不再追究殷天才的民事赔偿责任,亦证明五原告属田新士全部近亲属及之间的关系。第三组证据:1、公安卷宗中处理事故时民警制作的事故现场图。2、殷天才2015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3.殷天才2015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第四组证据:户口本两份,其中一份是王玉花、田玉亮的户籍证明,还有一份是田卫广、李翠兰的户籍证明,证明的对象是五原告均属于川汇区户口,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还有证明原告李翠兰,田卫广有子女四个。其中一个就是死者田新士,证明的目的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张永起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一组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报废车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检测结果;对第二组证据全部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单方按照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所述作出的笔录,并没有利害关系人予以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田新士所驾驶的车辆为张永起所有,况且在第二十八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明2015年9月6日16时,张多中乘坐田新士的摩托车。对于赔偿清单,第一项,原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20年,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太高,张永起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补偿原告5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对田卫广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田新士的户口本户别虽然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居委会和居民组均空缺,均属于苑老村管片,况且苑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更证实原告不属于居民委员会,另外田云涛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受害人亲情关系的证��,质证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6时15分许,殷天才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白庄至殷侯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田新士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多中)自东向西行驶到弯道处自北向南向右后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田新士当场死亡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多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殷天才和田新士驾驶机动车,因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殷天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系田新士为被告张永起提供劳务工作期间。本院认���,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田新士为被告张永起提供劳务工作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新士骑摩托车外出时是受被告张永起指派还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张永起称田新士是去办私事,五原告称田新士是受被告张永起指派。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提供了与田新士共同外出的张多中的电话,本院对张多中进行了电话调查,询问他乘坐田新士的摩托车,二人一起出去是老板张永起安排的还是他们自己出去办私事?张多中称“可能是老板娘安排他(田新士),没有安排我”。因此,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应认定田新士外出是受被告张永起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五原告因田新士死亡应得到的赔偿合理部分为:

一、死亡赔偿金597290元(511520元+85770元);

二、丧葬费21335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8625元,侵权人殷天才已支付170000元,五原告请求被告张永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50000元,根据田新士和被告张永起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花、田云涛、田云亮、李翠兰、田卫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花、田云涛、田云亮、李翠兰、田卫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玉花、田云涛、田云亮、李翠兰、田卫广承担750元,被告张永起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冀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