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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494号

吴玉伦、刘贤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玉伦,刘贤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494号

申请执行人:吴玉伦,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刘贤忠,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吴玉伦与刘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605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正海

审判员  牛春风

审判员  夏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