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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648号

李志福、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福,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许瀚午,局长。

上诉人李志福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2016)鄂0106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武昌区房管局根据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注销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志福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志福的起诉。

上诉人李志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针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未审结,征收决定尚未生效,且补偿决定仍在诉讼期限内,并未对上诉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据尚未生效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作出注销登记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出于法律安定性的必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即使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在未按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违法或撤销前,均为有效。上诉人针对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未审结,不能否定该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征收决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武昌区房管局根据该征收决定作出的注销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泽斌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罗 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士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