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选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友俊、敖选进、王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陈友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敖选进、王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陈友俊损失3098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元,误工费33590÷365×45天=4141元,护理费28437÷365×45天=35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友俊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认定事实不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080号)依法认定:敖选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的证据表明,陈友俊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落户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陈友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假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考虑保险机动车一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来计算赔偿。既然交警部门认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上诉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未考虑陈友俊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未按比例划分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原审过程中,敖选进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由于害怕便驾车离开了现场”,这完全能够证明敖选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首先,敖选进有逃避交通处罚和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常识。敖选进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至上述法律规定与常识于不顾,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无论其出于何种心理,都无法排除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态。其次,敖选进客观上实施了驾驶车辆逃逸现场的行为。盘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这一行为依法作出了查明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敖选进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敖选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671.22元计算。原审过程中,虽然陈友俊提供了其系昆明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据,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假设该组证据成立,也只能证明陈友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陈友俊的居住情况。如果陈友俊确实在城镇居住,应当由居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友俊在昆明官渡区务工和居住,证据不足。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配置以下型号假肢:硅胶补缺足套,单价3600元/只,该型号可正常使用两年”,鉴定意见书并未对患者能够使用的年限作出分析和鉴定结论。在无更为有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3590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陈友俊的医疗费为83563.03元,但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能证明医疗费的发票仅有五张,金额为77876元,陈友俊提交的其他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医疗费仅应认定77876元。陈友俊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象,但陈友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陈友俊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也没有证据证实陈友俊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具有证据性的事故认定,所以陈友俊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二、关于赔偿标准,一审中陈友俊提供了证据证实在昆明工作,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昆明,因为请假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所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居住情况必须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这只是一方面的证据,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
三、医疗费除了陈友俊支出的77876元,还有被上诉人敖选进支出的部分,共计是84002.03元,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被上诉人陈友俊主张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外的部分是按照三七比例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敖选进辩称,医疗费本来应该是100000余元,没有给的有20000余元,被上诉人敖选进支付了40000元左右。王守明辩称,被上诉人王守明不承担责任。陈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66115.39元[(328736.27-120000)×70%+12000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敖选进、王守明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守明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被告敖选进驾驶车辆沿212省道从盘县洒基铁厂丫口往洒基方向行驶,行至212省道286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陈友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DY150-5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痊愈出院,产生医疗费83563.03元,其住院期间系其妻护理。2015年9月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选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友俊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1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陈友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级别为IX(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足第1.2.3.4足趾缺失、建议配置假肢(型号:硅胶补缺足套,单价:3600元/只,该型号足套可正常使用2年),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5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敖选进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另查明,杨秋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其自愿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昆明篮彩装饰工程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80938元,即工资为149.89元/天。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支持多少;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间各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请求应支持多少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原告长期在昆明官渡区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2、医疗费84002.97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医疗发票予以证实的医疗费用为83563.03元,医疗费应支持83563.03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予以支持。4、误工费44031元、后续误工费32696.50元。经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50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昆明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其工资为149.89元/天,误工费应为22483.50元(149.89元/天×150天=22483.50),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5791.30元、后续护理费11582.6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妻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户口性质,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598.33元(33590元÷360天×60天=5598.33),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支持5598.33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经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而原告实际住院45天,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870元、住宿费7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的鉴定费为570元,鉴定费应支持5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3600元/只×10只)。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足第1.2.3.4足趾缺失,根据其截肢后的鉴定意见:建议配置假肢(型号:硅胶补缺足套,单价:3600元/只,该型号足套可正常使用2年),本案原告至今年仅39周岁,结合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级别达玖级,治疗期间较长,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物质生活水平及被告敖选进、王守明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请求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48807.70元,故上述应支持的损失为248807.70元。关于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敖选进、王守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敖选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王守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敖选进系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敖选进有逃逸行为,且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敖选进并未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共计为91963.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剩余81963.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六项费用共计156844.67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还剩余4684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28807.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8807.70元;
二、被告敖选进、王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6元,由原告陈友俊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25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中另查明,王守明于2015年8月6日将车辆借予敖选进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多少责任;2、被上诉人陈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5、被上诉人陈友俊实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敖选进承担主要责任、陈友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敖选进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陈友俊承担30%的责任。因敖选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陈友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敖选进存在交通肇事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来看,敖选进并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陈友俊的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友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友俊一审中提交了其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一审以此为据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友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元÷365天×60天=4674.58元。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有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陈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左足第1.2.3.4足趾缺失,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配置假肢(硅胶补缺足套),3600元/只,可正常使用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再结合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考虑,陈友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损失部分,被上诉人陈友俊在原审中主张的金额为84002.03元,但其仅提交了发生在其住院期间的正规医疗发票仅有五张,金额为77876.03元。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损失,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友俊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7876.0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陈友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医疗费77876.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483.50元、护理费4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2196.95元,应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22196.9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5537.8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友俊各项费用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友俊各项费用85537.87元,合计205537.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2043元,被上诉人陈友俊负担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4086元,被上诉人陈友俊负担1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林 波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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