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6311号

钱大禄与罗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大禄,罗和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311号

原告:钱大禄,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罗和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大禄诉被告罗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大禄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大禄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大禄撤回对被告罗和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大禄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