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752号罪犯暴洪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原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处级)。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暴洪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一审宣判后,暴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暴洪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暴洪涛同杜某某、牛某某利用担任安居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虚构果园补偿协议,套取国家公款116642.8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该犯罪中,暴洪涛系从犯;2010年8月、9月,暴洪涛利用担任安居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他人现金25000元,为他人在拆迁补偿事宜上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暴洪涛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罪犯暴洪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表扬9次,起始期内评审为4优3良。没收财产2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证明暴洪涛犯罪的事实及判刑情况。2、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23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暴洪涛被交付执行的情况。3、执行机关提供的2012至2016年度罪犯暴洪涛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罪犯暴洪涛在起始间隔期内的考核计分情况。4、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暴洪涛三课成绩情况,证明暴洪涛2015年上半年思想课90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5年下半年思想课95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6年上半年思想课90分,技术、文化非入学;5、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暴洪涛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暴洪涛2012年6月19日入狱,在近三次改造评审中均被评审为优秀;6、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暴洪涛奖励审批表,证明暴洪涛行政奖励为1狱积9表扬;7、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认定表,证明暴洪涛被认定为“三类罪犯”;8、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证明本次提请暴洪涛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9月2日内部审核同意;9、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暴洪涛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规划及罪犯改造总结,证明暴洪涛认罪服判,积极改造;10、同监区罪犯李长伟出庭作证,证明暴洪涛自入狱以来,生产劳动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1、同监区罪犯戚蓓磊出庭作证,证明暴洪涛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比较好,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2、监区管教干警李波出庭证明:暴洪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13、监区管教干警杨海涛出庭证明:暴洪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协助做好文化教育,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改造态度端正。
本院认为,罪犯暴洪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没收财产2万元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暴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