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03892号原告符军,男,1979年5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邵笛珂,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泽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符军与被告梁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毕正高、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军委托代理人邵笛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符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一月内把两次借款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10万元,至今被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符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二张、转账凭证两份。被告梁泽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符军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梁泽军向原告符军借款共计210万元,被告梁泽军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由北京宇超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梁泽军借到符军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整。(¥1600000)。梁泽军,身份证×××,借款人签字:梁泽军,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泽军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由梁泽军借符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梁泽军,2014.7.21。”但上述借款,被告梁泽军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符军将利息明确为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符军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符军与被告梁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军要求被告梁泽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泽军偿还借原告符军款二百一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梁泽军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梁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梁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