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273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
法定代表人:董现荣,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良,该农场城建处副处长。
被告:呼图壁县芳草湖福鑫宾馆,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星东路。经营者:张斌,该宾馆负责人。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诉被告福鑫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自愿撤回对被告福鑫宾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负担。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