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427号
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419612638。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27.7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欠费总金额3027.7元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587.8元(3027.7×395×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2年11月起服务于湖畔豪庭小区,并认真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近14年在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间,在政府职能部门工作指导下,守法经营,认真为小区服务,得到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和社区政府部门的肯定。被告于2002年11月办理湖畔豪庭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室房屋入伙收房手续。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公共综合服务费用,共计3027.7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档案、欠费催缴函、费用交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湖畔豪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湖畔豪庭小区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0元/m2/月。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欠费总额日3‰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x栋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232.94m2)业主,经装修后于2003年12月份正式入住。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3028.22元(232.94m2×1元/m2/月×13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6月28日对被告在催告前的欠费进行了书面催交。
本院认为,被告系湖畔豪庭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室业主,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欠缴的物业费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3028.22元,原告诉请30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587.8元,本院结合其催收情况及物业服务情况,酌定为以其2016年2月29日催收的欠费总金额209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催收宽限期届满次日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即2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27.7元及违约金29.38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人民陪审员 王小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