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737号
原告:叶明校,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春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叶明校诉被告沈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7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36,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婿沈国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通过原告女婿沈国荣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后于2016年2月22日补签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至2016年年中归还,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沈春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明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沈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沈春忠向原告叶明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6,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春忠向原告叶明校借款3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明校借款3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沈春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金国
审 判 员 章泽雄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