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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522号

黄玉辉与王敏、王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玉辉,王敏,王伶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522号原告黄玉辉,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伶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黄玉辉诉被告王敏、王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王伶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敏、王伶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敏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王敏、王伶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敏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王敏所借款项发生于与被告王伶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也作了约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75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王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敏、王伶俐归还原告黄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敏、王伶俐支付原告黄玉辉律师费花费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