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01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吴锦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大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邓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邓炫忠,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韵,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木灿,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雄英,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梁广镇。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郁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广镇,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卢丽嫦,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立彬,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诉被告云浮大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和贸易公司)、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集团公司)、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广隆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821866.67元,合计21821866.6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实际发生计���);
二、原告对被告广隆集团公司提供的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边的土地[证号为:都府国用(2010)第04XX号]在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欠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的前述第1项及第4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对大和贸易公司欠原告广发行云浮支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九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提供借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
原告与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邓炫忠、李韵、吴木���、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边[证号为都府国用(2010)第04XX号]的土地对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2000万元,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年利率8.96%。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改为到期一次性清偿本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变更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2015年12月8日,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展���合同》,原告对被告2000万元债务予以展期,利率为8.96%,展期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展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至2016年6月21日,已拖欠多期到期本金,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额度货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
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广隆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拖欠借款2000万元以及罚息、利息是属实,因为被告的客户拖欠被告的货款,所以还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请求分期还款或者延期还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广隆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35],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用于向封开县联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郁南县都城镇中弘建材经营部、郁南县都城镇利伟建��物资经营部、郁南县广鑫冶炼有限公司等上游客户采购水泥、沙、石仔及铝锭等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及清偿义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邓炫忠、李韵(保证人)、吴木灿、余雄英(保证人)、广隆集团公司(保证人)、梁广镇(保证人)、卢丽嫦(保证人)、梁立彬(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1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2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4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6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7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401135-08号],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原告和被告大和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2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401135-10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和被告大和贸易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等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边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郁府国用(2010)第0404号]为抵押物。2015年4月20日,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郁府他项(2015)第0046号,设定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存续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权利顺序为第二]。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96%。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35-补001号],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由按月结息修改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大和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邓炫忠、李韵(丙方、担保人)、吴木灿、余雄英(丁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35-补002号],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2015年9月21日前还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前还1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前还10万元,2015年12月8日前还1970万元。丙方、丁方同意对还款日期和金额的变更,并同意继续按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2月8日,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丙方、担保人)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35号-展(1)号],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401135号]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止,乙方尚欠甲方2000万元,甲方同意对乙方所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12个月,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展期固定利率为8.9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本息。乙方未按展期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同意借款展期,同意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乙方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如丙方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如丙方提供的是物的担保,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续办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到原登记部门续办登记手续。展期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21866.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和贸易公司仍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的申请作出(2016)粤5302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邓炫忠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8001000048462XXXX的存款予以冻结;
二、对登记在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都城镇二环路边(郁府国用(2010)第04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上述财产在21821866.6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处分,不得抵押,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上述第一项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第二、三项财产查封、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与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分别与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大和贸易公司、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签订《补充协议》,与大和贸易公司、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已按约定为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未按��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贷款展期期限尚未届满,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被告大和贸易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请求被告大和贸易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21866.67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因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已计算罚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被告广隆集团公司以其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边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郁府国用(2010)第04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顺序为第二顺序,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广发银行云浮支行请求对上述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是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大和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和贸易公司追偿。综上,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大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21866.67元,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罚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对被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边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郁府国用(2010)第0404号]在2000万元内且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在2000万元内对���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55909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大和贸易有限公司、邓炫忠、李韵、吴木灿、余雄英、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梁广镇、卢丽嫦、梁立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石英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群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