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188号原告上饶市洪发经贸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号。经营者廖怀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元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帅特龙广场负一楼。法定代表人胡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饶市洪发经贸商行与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洪发经贸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8,84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6年1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8,846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汇总部仓库供应结算单。现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超能、纳爱斯等品牌商品;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收货部;结算方式为月结算,每月5-10号对账,每月25-30号转账,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供货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商结算单》,被告员工侯黎霞、王宝珍、许春飞、黄蕾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从2015年起,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55,978.7元,扣除2015年1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5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98.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广汇总部仓库联营专柜结算单、保证金名单、信州区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资发放明细表、报案证明、上饶市副食品百货协会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的《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拖欠29家公司货款金额》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55,39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洪发经贸商行货款55,398.7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1元,原告上饶市洪发经贸商行负担74元,被告上饶市广汇万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陈丽珠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