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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1118号

曾时英与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时英,廖群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曾时英,女,194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廖群珍,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曾时英与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由廖群珍偿还曾时英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2800元,合计16800元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负担本案受理费220元。但被执行人廖群珍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702万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群珍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时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曾时英与被执行人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严楚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咏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