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1民初7081号
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7、8栋1627房。
法定代表人:方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文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株洲摩托车厂内。
法定代表人:文仲敏。
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文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原告长沙朗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