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07号
原告:覃水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李拥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黄美金,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覃水界与被告李拥军、黄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水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黄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水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占用费1.2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个月0.6万元),两项共计11.2万元(10万元+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万元(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到2016年8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黄美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办理钩机按揭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支付占用费0.6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李拥军、黄美金共同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原承租原告所承包的石场,在租赁期间因资金困难向他人借高利贷,后因无力还款导致钩机被他人拉走抵债。原告承诺借予被告10万元帮被告赎回钩机,于是让被告向其书写一张借条,但事后并未支付该10万元借款帮被告赎回钩机,故借贷关系不成立。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出借大额借款给他人时除需提供常规的借条等证据外,借款人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又合理解释并列举大量原告证据上的疑点,原告需进一步向法庭陈述借贷发生细节,包括款项交付原因、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在形式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所借资金用于办理钩机事宜,但事实上,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赎回钩机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3、关于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故不应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再者,本案所写借条约定利息过高,且重复计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用于支付二被告共有挖掘机按揭款;5、(2015)金执裁定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长期居住地址。被告李拥军、黄美金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拥军、黄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按揭手续款,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覃水界现金壹拾万元整去办理龙工勾机按结(揭)手续,借此款后每月付给覃水界占用金陆仟元整,借期两个月”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拥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及注明时间。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拥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李拥军就其该抗辩观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占用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每月占用金0.6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借款期限内的占用费计算为0.4万元(10万元×24%÷12个月×2个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拥军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3.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美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拥军、黄美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拥军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产生,被告黄美金无法律规定免除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黄美金与被告李拥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拥军,黄美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覃水界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0.4万元、逾期利息3.4万元,三项共计13.8万元;
二、驳回原告覃水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水界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拥军、黄美金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韦丽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