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碧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君华,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秋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黄碧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游秋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
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碧蓉31477.42元。
二、驳回黄碧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黄碧蓉负担177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7元。判后,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碧蓉均不服原审判决,其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有误,根据一审判决对误工期的认定,误工时间仅为三个月,即事故发生后黄碧蓉已完全康复可正常工作,但一审判决对护理期认定为177日,护理期超过了误工期,与常理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黄碧蓉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碧蓉、游秋苑负担。
上诉人黄碧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误工期应为9个月,黄碧蓉经过医疗机构诊断后,其伤势恢复较为缓慢,在此期间工作可能造成二次骨折,故多次延长全休期间,全休9个月是根据其伤势恢复情况认定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营养费是必要支出,应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上诉请求:1.改判游秋苑、保险公司赔偿黄碧蓉66753.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游秋苑、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碧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黄碧蓉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黄碧蓉未提交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九个月的全休时间过长,误工期应为三个月。被上诉人游秋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黄碧蓉因交通事故致左脚第二、三、四跖骨骨折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专人陪护三个月。此后,该医院连续开具病假单建议全休,上述护理期合计为177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期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碧蓉因伤住院治疗确实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并未住院治疗,而是由医院连续开具病假单全休。原审法院根据黄碧蓉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黄碧蓉的误工费时间为三个月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黄碧蓉身体健康的恢复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黄碧蓉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黄碧蓉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及黄碧蓉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黄碧蓉负担354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