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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346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乃馨,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珂,女,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泰,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为音著协)因与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音著协于2015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音著协与音乐作品《小螺号》的词曲作者付林及音乐作品《少林,少林》的词曲作者王立平分别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前述两首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其发现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存在大量侵犯前述两首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视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2.赔偿音著协著作权使用费200,000元;3.赔偿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990元(含公证费8,97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元)。为证明优酷网上存在大量侵犯涉案音乐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视频,音著协于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043、10044、16202、162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四份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等作为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两次开庭,在法庭辩论阶段,音著协均称其所诉侵权行为并不仅限于四份公证书中所点击播放6段视频,合一公司应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优酷网上所有侵犯涉案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视频。对于前述辩论意见,原审法院在两次开庭中均未要求音著协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20日,音著协向原审法院陈述意见称,虽然四份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中所点击播放的视频已被删除,但与前述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所涉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仍存在于优酷网上,合一公司并未删除。为支持其意见,音著协于当日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5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84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对于前述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原审法院予以接收,但未释明是否采纳。2016年4月21日,原审法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音著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音著协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第5584号公证书进行审理,遗漏案件事实。2016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庭审中,音著协再次强调上述主张。经询问,合一公司认可原审法院未将第5584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交换,且未组织质证。经查,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未对音著协提交第5584号公证书的情况进行叙述;该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阐述:“音著协要求合一公司删除优酷网中所有涉及涉案词曲的视频,但其公证书中仅点击播放了涉案6段视频,因未被点击播放的视频内容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音著协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查明,第5584号公证书中点击播放了3段视频,其中,“小螺号紫菱917翻唱_标清”的视频内容与音著协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044号公证书中点击播放的“小螺号紫菱917翻唱_标清”的视频内容相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音著协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立即停止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然其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对“侵权使用”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音著协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其请求停止侵权使用的范围并不限于四份公证书中所点击播放的6段视频,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对音著协所主张之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固定。音著协向原审法院提交第5584号公证书之时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根据该份公证书的记载,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之后,优酷网上仍然存在与其起诉时所提交的四份公证书中所点击播放的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该未被删除之视频亦应属于音著协本案所主张停止侵权使用的范围。鉴于第5584号公证书所证明之事实未超出音著协诉讼请求,故仍应属于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据此,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即直接判令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遗漏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审查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于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