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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909号

刘文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909号罪犯刘文山,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山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文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