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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118号

袁道能与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道能,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7101民初118号

原告:袁道能,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91号兰大停车场。经营者:董俊生,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系该货运部经理,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袁道能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道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收货款84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以运输代收货款合同的方式,将货物发给买家。但被告近几个月总是推托支付代收的货款,2016年7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取款时,发现被告处已人去屋空,经联系被告以经营失败为由,不予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鑫万顺货运公司货运单、收货人向被告支付货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托运货物,以运输代收货款合同的方式,将货物发给买家,由被告收取货款后返还给原告。2016年7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取货款时,发现被告已经搬离,经联系被告以经营失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货运单中载明了代收货款的数额,被告理应在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扣留约定的手续费后,及时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道能给付货款8419元。如果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鑫万顺货运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强唐生

代理

审判员刘坤

代理

审判员宋辉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