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刑更863号

刘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863号罪犯刘挺,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708万元。

被告人刘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4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挺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挺犯有数罪,犯罪次数多,系二次判刑。已缴纳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