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156号
原告:王阳,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赵谦,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地区绛县。
原告王阳诉被告赵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谦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利息8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立案之日2016年4月共计拖欠利息8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同年11月23日前还款,并约定了利��等条款。至2016年4月份,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欠款,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赵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王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是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网签合同上复印的。证据三、被告赵谦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王阳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载明”今赵谦借到王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我认可本《借��》若经公证证明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贰份。”落款处由借款人赵谦签名捺印。证据四、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短期拆借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7‰,借款用途为进货资金。原告王阳庭后补充提供了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账号:×××)2014年6月23日至24日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出具的《通用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上述账户向被告赵谦的账户(账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被告赵谦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阳自称2014年6月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赵谦认识。借款经过为:2014年6月,被告称其经营摩托车店及美容院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谈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借期两个月,原告将20万元转账付给被告,被告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两个月期限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短期拆解合同》一份,约定20万元被告再借三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7‰,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谦就20万元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的陈述以及转账支付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赵谦应偿还原告王阳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阳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赵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原告王阳借款利息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申请费2750元(原告王阳已预交),由被告赵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冯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