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国,男,197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焕俊,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立国因与被上诉人代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以及被上诉人代焕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代焕俊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代焕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代焕俊记录的账本所记载的消费事项可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是基于账本形成的,可账本所记载的消费均不是用于刘立国��人生活或个人生产,而是完全用于北京东方视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视报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是代焕俊为东方视报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是东方视报公司的债务,刘立国仅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欠债,故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2.经计算,账本中记载的数额不到83万元,但代焕俊在向刘立国索要欠条时让刘立国按83万元书写欠条的事实本身就已证明刘立国受到了胁迫。经过东方视报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查,账本是一天形成的,不是按照每笔账目发生的时间分多次记录形成,显然是假账。除账本外,无相应票据作为依据,不符合财务制度。3.根据事实审理案件是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4.结合代焕俊伪造的账本可知,代焕俊不具备支付83万元借款的经济实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5.东方视报公司愿意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刘立国出具欠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亦可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刘立国申请追加东方视报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代焕俊辩称,第一,涉案借款属于代焕俊与刘立国个人之间的借贷,而非代焕俊与东方视报公司之间的借贷,代焕俊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均可证明;第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代焕俊一次性向刘立国转账28万元,账本中记载了55万多元,可以证明代焕俊共实际交付了83万元;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刘立国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刘立国主张代焕俊不具备支付83万元借款的经济实力,应举证证明;第四,代焕俊既非东方视报公司的股东,亦非员工,故涉案借贷关系与东方视报公司无关,刘立国的借贷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东方视报公司追认刘立国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亦与代焕俊无关。代焕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立国返还本金8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2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刘立国为代焕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代焕俊人民币共计捌拾叁万元整,陈××信用卡分计截至2016年3月,除信用卡外,欠款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立据人:刘立国。一审庭审中,刘立国称该欠条是刘立国代表东方视报公司出具的,刘立国是该公司的经理,但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刘立国称欠条是其在代焕俊逼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无证据提交。另,代焕俊提交短信记录若干,证明刘立国认可债务,但迟迟不予归还,对此,刘立国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相关债务为东方视报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立国提交“账本”一份,欲证明代焕俊与刘立国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欠条所确定的金额与“账本”上的金额不一致,并称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对此,代焕俊认可“账本”的真实性,称刘立国基于“账本”为代焕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债务确认,相关款项也实际发生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代焕俊提交欠条对借贷关系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刘立国称欠条的撰写存在胁迫情节,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院对其陈述无法采信。刘立国为代焕俊出具欠条,刘立国称该行为系代表东方视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充分证明,其本人亦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院对此陈述亦不予采信。结合“账本”、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立国签订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多年形成的多笔债务进行的确认,刘立国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金额予以履行,代焕俊关于返还本金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代焕俊之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且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代焕俊欠款本金83万元;
二、刘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代焕俊逾期利息损失423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立国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包括东方视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用以证明刘立国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涉案债务并非刘立国的个人债务。代焕俊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代焕俊针对刘立国提交的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东方视报公司的营���执照副本复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刘立国认为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应提交证据证明,刘立国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刘立国提交的东方视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刘立国提交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代焕俊向刘立国转账28万元,刘立国对此不持异议。代焕俊一审中提交其发给刘立国的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短信显示:“你从我借的83万元去年11月28日你给我打的欠条说的很明白到今年2月28给我款还清!到现在还没还,我崔你多次你都在��次一次往后推!这款的利息要借出去给多少款!你恶言说我!我真的无法承受!陈××的信用卡和我的信用卡都是你给透支的!你说2015年6月15还清的绝不失言!是你发的信息给我的!我一直在信任你的!到现在你不首信用!我无法承受压力别的先不说!你先把这两张信用卡还上!我可和你着不了这急了!民生卡9万左右!还有广发卡3万左右”,刘立国于当日回复:“这是钱不是纸,你的钱是几年积累的,占全的卡是分期还得,广发信用卡给你时已还清,你离开后用的和我没关系,现在欠你的是打了借据的,我现在在外搞资金,回京只能用信用卡取现给你解决5—6万,等月底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在不影响活动的情况下分批还你!”,经询,刘立国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代焕俊与刘立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代焕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立国认可代焕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代焕俊为东方视报公司垫付的费用、代焕俊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刘立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代焕俊与东方视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刘立国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立国出具欠条时并非东方视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向代焕俊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故刘立国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东方视报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刘立国二审中提交的东方视报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刘立国上诉主张其受代焕俊胁迫而出具欠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代焕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账本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代焕俊于2014年4月10日向刘立国转账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刘立国否认实际借款83万元,但根据双方往来短信记录可知刘立国并未否认借款数额为83万元,结合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账本记录等相关证据,可���认定刘立国签订欠条的行为为其对双方多年形成的多笔债务进行的确认,一审法院对代焕俊提出的返还本金8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立国出于欠条承诺2015年2月28日偿还,现刘立国逾期仍未还款,代焕俊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1年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且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立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刘立国负担(已交纳626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汤和云
书记员 郑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