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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090号

蒋应锦与沈连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应锦,沈连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090号

原告:蒋应锦,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连勇,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黄素红,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连勇妻子。

原告蒋应锦(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连勇(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公安机关曾委托对被告沈连勇有无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沈连勇符合“偏执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原告起诉时未列明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予以立预字号,处理沈连勇的监护问题。沈连勇所在村委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说明,沈连勇父母亲已去世,姐妹出嫁,其妻黄素红于2015年1月前后带未成年子女离家外出。后原告以黄素红作为沈连勇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在走出其弟弟蒋应朝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24组曹家坝13号101室的租房时,被被告无故殴打,导致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日),建议休养两周。且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被鉴定为系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6.90元,详细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凭发票6799.30元;2)误工费:141.70元*21天=2975.70元;3)护理费:141.70元*7天=991.90元4)交通费:酌情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请求判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告财产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2014】刑鉴字第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一份(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偏执性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询问笔录二份、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均为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余公司鉴(伤检)字【2015】0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需要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需要休息两周的事实,以及结合证据四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误工21天的事实;6、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二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而支付医疗费共计6799.3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的外,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入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治疗,于9月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并医嘱二周后复查,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5379.97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9月20日、10月12日到该院复诊,分别支出医疗费用239元、419.50元和164.4元。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于2015年9月3日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两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黄素红于几年前回老家,目前情况不明,故未申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当日,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02.87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1272元/年÷365天×21天,计2374.5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需要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按130元/天计算7天,计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主张7天计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87.4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连勇应赔偿原告蒋应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87.4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黄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沈连勇财产范围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应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蒋应锦负担54元;由被告沈连勇负担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其炳

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