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第991号
原告:赵细燕,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女,系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莉莉,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
原告赵细燕诉被告邱莉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细燕及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邱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细燕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所经营的“轩尼斯门窗”处订制了四套128三轨推拉窗,共计应支付的总价款为10196元,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厂家下单订制,并在当月底就已帮被告安装好了,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还欠41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9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2、订货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要的断桥隔音窗没有做,做工是普通的。2、下单尺寸和量的尺寸不一样,尺寸与原规定不符。3、原告起诉的是3月底装完,实际原告是在4月25日才帮我做完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订货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所经营的“轩尼斯门窗”处订制了四套128三轨推拉窗,颜色是黄桦木,产品名称是128三轨推拉窗,型号是原色沙网,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总价款为10196元,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厂家下单订制,并在当月底就已帮被告安装好了,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还欠41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订制了四套128三轨推拉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还欠41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至今。被告认为自己要的是断桥隔音窗,而原告做的是普通的,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因此拒付余款,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邱莉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4196元支付给原告赵细燕(并承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196元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伟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贺晓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