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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716号

何元琴与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雅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元琴,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雅良,杨柳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16号

原告:何元琴,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雅良,总经理。

被告:刘雅良,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杨柳静,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奋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元琴与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刘雅良、杨柳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元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被告刘雅良及其与被告创和公司、杨柳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和公司、刘雅良、杨柳静连带向原告何元琴支付租金124250元、水电费20689.4元、2016年2-6月份租赁税9425元;2、被告创和公司缴纳的租赁押金55050元归原告何元琴所有;3、被告创和公司、刘雅良、杨柳静连带向原告何元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58.08元(以拖欠费用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标准计,按每年30%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份);4、被告创和公司、刘雅良、杨柳静连带向原告何元琴支付设备保管费8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创和公司与何元琴签订合同,由创和公司承租何元琴**镇**工业园**路何元琴大厦,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租18350元,各期租金须在当月10日前缴纳,否则按日息3%计;若创和公司中途退租,无权请求返还押金;保安费200元/月、卫生费200元/月,以上费用在每月月尾收取水电费时收取。合同签订后,创和公司多次欠租及水电费,2016年1月4日确认尚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124250元及2015年9-12月水电费、保安费、卫生费20689.4元。另,创和公司未经何元琴同意,于2016年1月提前解除租赁关系,搬离租赁房屋,并遗留部分设施设备,何元琴为保管设施设备产生损失。创和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刘雅良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雅良应对创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柳静与刘雅良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创和公司辩称,一、何元琴应退回租赁押金55050元。2016年1月3日,何元琴以创和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准创和公司出货,将创和公司赶出厂房,致使创和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无法按合同供货给南宁市九菱灯饰经营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另何元琴非法扣押创和公司货物和设备,属严重违约。

二、创和公司无需支付保管费。何元琴擅自阻拦出货,给创和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

三、何元琴主张利息达每月90%,明显违法。

四、虽然合同约定租赁税由承租方承担,但依法应由出租方何元琴承担。

被告刘雅良辩称,创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刘雅良已将注册资本投资到位,无任何抽逃、转移注册资本的行为。刘雅良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公司,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之外,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刘雅良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柳静辩称,杨柳静虽与刘雅良是夫妻,但杨柳静有自己的工作,刘雅良投资办厂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留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创和公司与何元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创和公司承租何元琴**镇**工业园**路何元琴大厦第*层朝东方向1450平方米及宿舍四间,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租18350元,每月交租一次,先交租后使用,各期租金须在当月10日前缴纳,否则按日息3%计;创和公司应交纳租赁押金55050元,若中途不再租赁,无权请求返还;租赁期间,房屋租赁税由创和公司承担,并与房租一起支付;保安费200元/月、卫生费200元/月,以上费用在每月月尾收取水电费时收取;创和公司欠租超过20天的,何元琴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创和公司向何元琴交纳押金55050元。2016年1月4日,创和公司股东刘雅良签字确认尚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124250元及2015年9-12月水电费20689元,合计144939元。何元琴主张创和公司于2016年1月擅自解除合同搬离租赁房屋,何元琴为保管创和公司遗留的设施设备产生损失。创和公司不予确认,何元琴对此除提供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另,何元琴主张创和公司欠付2016年2-6月租赁税9425元,亦未提供证据。创和公司提供2013-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章程、资信证明及历年审计报告等,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已完成出资。何元琴对此不予确认。另查,创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刘雅良。杨柳静与刘雅良为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和公司提出反诉,认为何元琴于2016年1月3日单方解除合同,不准创和公司出货,对刘雅良汽车上锁并扣押货物一批及机器设备,请求判令何元琴返还全部扣押物品并赔偿损失10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创和公司撤回反诉,并表示会另案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何元琴主张创和公司拖欠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124250元,以及2015年9-12月水电费20689元,有创和公司股东刘雅良签字确认,刘雅良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创和公司拖欠上述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何元琴诉请没收创和公司所交押金5505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没收押金55050元,已足以弥补损失,故对何元琴诉请创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损失填补规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元琴诉请2016年2-6月租赁税9425元及设备保管费887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创和公司又不予确认,何元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创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雅良为股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刘雅良应对创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刘雅良、杨柳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元琴支付租金124250元、水电费20689元;

二、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押金55050元由原告何元琴没收;

三、被告刘雅良对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柳静对被告刘雅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计3036元,由原告何元琴负担1000元,被告中山市创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雅良、杨柳静负担20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