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1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傲奇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陈晓东,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傲奇电子厂与被执行人陈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晓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黄圃镇傲奇电子厂清偿127536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3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在2016年3月15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的义务。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19号大院3号603房的住所进行搜查,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其于2016年10月28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其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分别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16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楚亮
审 判 员 黄路阳
代理
审判员 吕咏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