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荣平,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荣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贺荣平醉酒驾驶无号牌黑色48型弯梁两轮摩托车,沿新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天门乡利民村南天门米业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贺荣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4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荣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荣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贺荣平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兰某某证言,被告人贺荣平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荣平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人贺荣平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荣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贺荣平血液中乙醇含量接近醉酒标准数额的3倍,已达严重醉酒的程度,针对该情节对其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荣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荣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