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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6450号

郭建华与上海帝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华,上海帝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6450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华,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帝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巍,该公司总经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69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上海帝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郭建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169.92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6169.92元,并承担执行费10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帝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212.47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