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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883号

欧阳江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欧阳江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883号罪犯欧阳江松,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阳城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江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9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江松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欧阳江松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江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欧阳江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