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澜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
主要
负责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涓,女,该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
被告:孙娉,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孙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胡 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