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7486号原告王树国,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于洋,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殿军,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张志江,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娄安伟,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王树国与被告于洋、赵殿军、张志江、娄安伟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手里有一项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因此支付了130万元的定金,到施工日时被告违约,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双倍定金,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30万元的欠据,承诺2016年6月15日之前付清130万元欠款,并约定如延期每日按总钱数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并由赵殿军、张志江、娄安伟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四被告均未答辩应诉。均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于洋提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款130万元,系基于建筑工程承发包而发生的,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承发包、分包关系,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6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院应依职权审查,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忠琦
代理
审判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