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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587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建兵、陈金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建兵,陈金相,史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587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兵,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陈金相,女,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史淑芬,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谢建兵、陈金相、史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被告谢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相、史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建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借期内利息30862.29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0339.51元,合计421201.80元;2、判令被告谢建兵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14.6313‰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金相、史淑芬对被告谢建兵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金相、史淑芬对被告谢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建兵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被告陈金相、史淑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谢建兵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建兵发放了2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石子,月利率9.7542‰,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建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金相、史淑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常州公证处向三被告进行了公证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建兵未作答辩。被告陈金相未作答辩。被告史淑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江南银行与谢建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1330042012610212,下称主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谢建兵向江南银行借款28万元,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陈金相、史淑芬愿为谢建兵与江南银行依据上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陈金相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013300420127103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史淑芬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330042012710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16日,江南银行向谢建兵发放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754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石子。借款到期后,谢建兵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10日,江南银行为催收债务向谢建兵、陈金相、史淑芬邮寄送达《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文件资料,并于同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就该次催收的内容及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7月16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作出(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224号《公证书》,就江南银行申请公证事项作出如下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与邮寄件相符,《国内标准快递》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期内利息30862.29元是以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9.7542‰自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是以借款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4.6313‰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10339.51元,以上两笔合计14120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谢建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金相、史淑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建兵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建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兵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金相、史淑芬应对谢建兵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建兵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141201.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息14.6313‰计算)。

二、被告陈金相、史淑芬对被告谢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谢建兵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1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