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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2488号

林钊汉与隋晓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钊汉,隋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2488号

申请执行人:林钊汉,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隋晓峰,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林钊汉诉被告隋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钊汉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隋晓峰支付款项本金12987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钊汉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隋晓峰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隋晓峰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隋晓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24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