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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5民初2855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XX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XX强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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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2855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强,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XX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讼请求:判令被告XX强归还尚欠透支本金15914元,截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1119.3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6年11月3日
 
 
 卡号
 
 
 625362403346XXXX
 
 
 
 
 截至日期
 
 
 2018年2月9日
 
 
 合计欠款
 
 
 17033.33元
 
 
 
 
 欠款金额
 
 
 本金
 
 
 15914元
 
 
 利息
 
 
 1119.33元
 
 
 
 
 滞纳金
 
 
 0元
 
 
 费用
 
 
 0元
 
 
 
 

本院认为,���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XX强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要求被告XX强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15914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1119.33元以及从2018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5914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2元,由被告XX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游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甘 觅 

书 记 员 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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