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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036号

张士亮与张丽萍、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士亮,张丽萍,张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036号

原告:张士亮,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101485。

被告:张丽萍,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士亮诉被告张丽萍、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平、被告张丽萍、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亮诉称:2013年3月17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丽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400000元,两笔合计9000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张丽萍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丽萍仍未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张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张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利息暂计379957元,本息合计1279957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计息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士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士亮的身份证、被告张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张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张丽萍2013年3月17日借条;2、张士亮原谯城区农村信用社西关储蓄所取款记录;3、张丽萍2014年8月19日借条;4、张士亮原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取款记录、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取款记录、中国银行芍花支行取款记录;5、证人张某证人证言;6、张丽萍、张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目的:证据1、2、3、4、5证明被告张丽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张士亮所借两笔共计9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魁应对上述9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丽萍辩称:原告出借给我的两笔借款共计900000元,我随即出借给别人,因为别人到2014年年底没有向我支付利息,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张丽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魁辩称:对于借款一事,我自始都不知道。被告张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萍、张魁对原告张士亮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士亮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士亮与被告张丽萍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张丽萍、张魁系夫妻。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张士亮借款500000元。被告张丽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士亮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每月2分,两个月付一次。借款人:张丽萍。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士亮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丽萍。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丽萍再次向原告张士亮借款400000元。被告张丽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士亮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每月2分,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张丽萍。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士亮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312000元,另从家中取出现金88000元,共计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丽萍。借款后,被告张丽萍如约向原告张士亮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第二笔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后原告张士亮多次催要两笔借款900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张丽萍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丽萍、张魁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张士亮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张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士亮与被告张丽萍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张丽萍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张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士亮要求被告张丽萍、张魁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第二笔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下余利息应从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张丽萍辩解,该两笔借款其已转借于他人。被告张魁辩解,其对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因两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萍、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士亮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第二笔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张丽萍、张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闫雪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